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2002修订稿)
(国务院二OO二年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加强和改进对高等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招收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考生,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包括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本科学院,高等专科学校(主要指师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经国务院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预测和办学条件以及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关系,科学地编制普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适时地调整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和结构,合理地确定学校层次和学科门类。
高等学校的调整中涉及到分立、全并、终止、变更名称、层次、类型和其他重要事项,均需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举办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按照办学层次、类型,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
第二章 学校名称
第五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以及学校所在地,使用相应的学校名称。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的字样。不以个人姓名命名,也不宜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
第六条 称为大学的普通高等学校,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二)在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理科、工科、农科、医科、商科(工商管理)等7大学科门类中,至少拥有其中3个以上学科门类作为主要学科;每个主要学科门类中的本科专业至少能覆盖该学科门类3个以上的一级学科;学校的本科专业总数至少在20个以上,其中每个主要学科门类的本科专业数或者在校生数一般均不低于学校本科专业总数或者在校生总数的15%。
(三)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应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至少具有10个硕士点或者1个博士点;至少设有3个省部级以上的并具有经费支持的重点实验室或重点学科;至少承担有20项国家级科研项目和课题(包括教育部级科研项目和课题),或者至少有20项获得国家级奖励的科研成果(包括教育部级奖励的科研成果);年度科研经费,以理工农医类为主的学校至少应有2000万元,以人文社会科学为主的学校至少应有 300万元。
(四)全日制本科以上在校生规模,应在8000人以上,但少数民族地区或边远省份及有特殊需要的,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七条 称为学院的独立设置的本科普通高校,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二)以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规模在5000人以上。但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八条 称为高等专科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师范、医学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
(二)全日制在校学生规模在2000人以上,但边远地区的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九条 称为高等职业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应用型专门人才。
(二)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建校后,首次招生职业技术教育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规模在2000人以上,但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依据《教育法》、《高教法》规定的任职条件,配备好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的负责人和高等学校的行政负责人。同时,还应配备院系、学科的党组织和行政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专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队伍。
(一)大学的专任教师中具有研究生学历者一般应达到40%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不包括兼职者)人数,一般应当不少于400人,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一般应当不少于100人,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老师2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专任教师l人;每个专业至少应当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4人(其中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低于2人)。
(二)独立设置的本科学院,专任教师总数不少于300人,其中研究生学历专任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应不低于30%;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不包括兼职者)人数,应当不低于本学院专任教师总数的30%。兼职教师人数,应不超过本学院专任教师的25%。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老师2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1人; 每个专业至少应当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
(三)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的专任教师总数一般不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科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应当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对于高等职业学校,每个专业还需配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的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新建的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4年内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应不少于10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不低于本科专任教师总数的25 %。
(四)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设置时,其师资队伍条件,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达不到(二)、(三)项要求的,需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高等职业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受此限。
第十二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
(一)大学校园占地面积应在800亩以上。校舍总面积不低于24万平方米,其中理科、工科、农林、医学类的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人文、社会、科学、商科、师范类的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体育、艺术等特殊类别学生的教学、行政用房面积不得低于30平方米。
(二)独立设置的本科学院,校园占地面积应在500亩以上。以理科、工科、农林、医学类为主的学院,校舍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4万平方米,其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面积,
不得低于20平方米;以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商科类为主的学院和师范、 综合性学院;校舍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2万平方米;其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面积不得底于15平方米;体育、艺术等特殊类别的学院,其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面积,不得低于30平方米。
(三)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初期,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200亩以上,其生均教学、实验、行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建校后4年内校舍总建筑面积应不低于6万平方米。
(四)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证各年度招生的需要。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实验、实习场所。
(一)大学的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5000万元,其适用图书不少于100万册,并建有信息网络和现代电子图书系统;大学下设的学院,必须按独立设置的本科学院的标准具有(或共有)相应的教学实践、实习基地。
(二)独立设置的本科学院,理、工、农、医学院,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 2500万元,其适用图书不少于 50万册,并建有现代电子图书系统;人文、社科、商科学院和师范综合性学院,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 2000万元,其适用图书不少于 60万册,并建有信息网络现代电子图书系统。
本科学院的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课时的20%左右,不同的科类、专业,可作适当的调整,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践活动基地。理、工、农、医学院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师范学院应当有附属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和适应需要的教学医院。
(三)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教学仪器设备总值,在建校初期,不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少于8万册,在建校后4年内;教学仪器总值要不少于1000万元,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高等职业学校实践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的40%左右,不同的科类、专业,可作适当的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习课的开出率,应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当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训活动基地。
第十四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十五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第十六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计划、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并提出可行性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领导体制、招生及就业情况。
(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高等学校的布局。
(三)拟建学校的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基建计划。
第十七条 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除高等职业学校外),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和建立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的筹建和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申请,在当年进行评议、审批;第三季度后受理的申请,在下一年度评议、审批。
第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筹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申请,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通过后,将申请报告及有关附件一并提交“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
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接受委托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设置的高校的有关材料进行认真研究,并视需要进行实地考察。专家组在认真考察、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提出评议报告。
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委员会议,对申请报告及有关附件和专家组考察报告进行评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申请设置的高校逐一进行表决,形成决议。并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评议决议报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的决议,作出同意建立、同意筹建和不予批准3种决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当不少于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在达到有关规定后,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再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并附交筹建工作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上述程序再作出正式决定。
对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建校招生的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4年内,由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其办学条件进行评估检查,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建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出限制招生、停止招生等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