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s3845金沙线路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器材损坏或丢失赔偿办法(试行)
为贯彻勤俭节办学的方针,加强教学、科研及其它资产的管理工作,增强师生员工爱护国有财产的责任心,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坏和流失,确保教学、科研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教育部颁发的关于《高等学校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赔偿界定
第一条 下列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应予赔偿。
1.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仪器设备损坏;
2.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或拆卸仪器设备至损;
3.工作失职、指导错误、纠正不及时或保管、使用不当造成损坏;
4.对仪器设备的操作技术、性能、使用方法尚未掌握,
未经批准就随意进行操作造成损坏;
5.擅自将仪器设备携出校外造成损坏或丢失;
6.属个人领用、保管、使用的便携仪器设备的损坏或丢失。
第二条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确实难以避
免的,经过鉴定和有关负责人证实,可免于赔偿。
1.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如:仪器的检修、试运行等),造成不可预见的损坏;
2.由于仪器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如:缺陷、老化等)造成的损坏;
3.由于其它客观原因(停电、停水、外接电源故障等),以及自然不可抗拒原因(雷电、地震、火灾、水灾等)造成的意外损坏、损失;
4.经过批准,试用稀缺的仪器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虽然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坏。
二、赔偿处理办法
第三条 低值(200元以上800元以下)仪器设备的损坏或丢失,由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协助教研室主任、系(部)负责人、院分管领导处理赔偿事宜。赔偿标准为:对单价在200~800元的仪器设备的丢失或因损坏造成仪器设备的报废,根据仪器设备使用年限进行折价计算赔偿。使用1~5年按40~80%计价赔偿;使用5~10年按10~50%计价赔偿;使用10年以上按10~20%计价赔偿;如果是损坏,可按仪器设备损坏程度需要的维修费50~100%计价赔偿;并根据仪器设备的新旧程度,损坏、丢失原因和责任大小,认识态度对直接责任人做赔偿处理决定时,赔偿比例可以有上、下5%的浮动。通过教研室主任、系(部)负责人、院分管领导批准执行,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四条 单价800元以上仪器设备(固定资产)的损坏或丢失,除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仪器设备外,由所在实验室的教研室主任及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协助国有资产管理处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丢失或被盗应按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赔偿标准为:
1.对单价800~5000元的仪器设备的丢失或因损坏造成仪器设备报废,根据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原价进行折价赔偿。使用1~5年按20~50%计价赔偿;使用5~10年按5~20%计价赔偿;使用10年以上按1~5%计价赔偿。如果是损坏,可按仪器设备损坏程度需要的维修费50~100%计价赔偿。
2.对单价50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的丢失或因损坏造成的仪器设备的报废,可根据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单价进行折价计算赔偿。使用1~5年按5~20%计价赔偿;使用5~10年按2~5%计价赔偿;使用10年以上按l~3%计价赔偿。
如果是损坏,可按仪器设备损坏程度需要的维修费50~100%计价赔偿。损坏丢失零、配件的仅计算损失价值。
3.仪器设备的局部损坏,可以修复,但性能、精度下降,经鉴定尚可使用,可根据下降程度,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作实训处、系(部)主任和院分管领导协商出一个合理赔偿计价。
4.损坏丢失设备器材的责任事故,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的,根据每个人的责任大小和表现认识,分别给予批评和处分并分别承担经济赔偿。并根据仪器设备的新旧程度、损失原因和责任大小,认识态度对直接责任人作赔偿处理决定时,赔偿比例可以有上、下5%的浮动。通过系(部)负责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作实训处、分管院领导核实并批准执行。
第五条 大型贵重仪器设备(五万元以上)的损坏、丢失等重大事故,应先保护现场,由院分管副院长主持,对有关管理人员调查核实,并通知学校有关部门(保卫处、国有资产管理处等),并成立事故调查组协同处理。有关处理意见报主管院长,文字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时,应根据责任大小分担赔偿。
第七条 赔偿工作要在教研室实验室、系(部)确定赔偿金额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后3个月内执行完毕。对无故拖延,不执行赔偿处理决定的,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学院计划财务处,从工资中扣除。
第八条 损坏、丢失赔偿费用不得用公款(如:教学科研
经费等)支付。
第九条 发生仪器、设备、器材损坏丢失事故时,由当事人认真填写《js3845金沙线路教学仪器、设备、器材遗失损坏事故报告单》,系(部)负责人迅速查明情况和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实作实训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条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赔偿缴款手续,在计划财务处办理。该款项专用于补偿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文字材料(事故报告、当事人检查、系(部)处理意见等)及缴款凭据注销实物帐。
第十一条 赔偿款一律上缴学校计划财务处,各系(部)、
各部门一律不得私自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行政办公设备、器材损坏与丢失的赔偿办法
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实作实训处、后勤处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